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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占领
2020-04-03 19:42:49

军事占领(Military Occupation),亦称占领(Occupation),是指一国的领土的治权在战争中暂时转移到敌军(英语:Belligerent)的情形。

军事占领是一种暂时的管理,无论持续多久都不能获得占领地的领土主权。:322

当人们听到“占领”一词,或者确切地说是“军事占领”,在误解或片面理解的情况下经常有一些不好的联想,例如和“侵略”、“奴役”等负面行为联系在一起。诚然,在国家主权理论产生之前,国家被认为是封建君主的私有财产,国家领土可以作为礼物随时赠予他人,也可以任意买卖和分割,因此当时有一条通常的原则认为:“只要通过占领就立即导致主权的变更”。

但自从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之后,国家主权原则开始确立,领土作为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完整性不可侵犯,借由战争手段占领他国领土进而予以吞并的行为不再得到国际法的认可。于是军事占领逐渐成为一种临时性行为,而并不导致被占领土主权的转移。一个国家即使全部领土都被敌人占领,其作为一个法律实体也依然存在。概括地说,被占领土的政治地位不会因为军事占领而发生改变。

此外,战争法的形成和发展也对军事占领产生了莫大影响。从前,交战国占领的敌国领土在各方面都被看作该交战国的财产,因此该交战国对该地区及其居民可以为所欲为。它可以任意破坏该地区,没收该地区的一切公私财产,杀害居民,或掳走他们,或强迫他们宣誓效忠,在它的军队中服务,向他们的合法君主作战,甚至在战争胜负未分和占领尚未确定之前,它就可以处份占领的领土、将该领土割让给第三国。这在当时是无可置疑的:320–321。在欧洲三十年战争期间,开始出现对战争加以限制的主张,因为如果没有任何限制,战争很容易演变成毁灭性的暴行。之所以出现这种主张,是因为人们逐渐认识到,战争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一种实现政治目的或政策的手段。既然如此,只要能实现预期目的,就没有必要给敌国的个人或财产带来额外的痛苦或损害,因此就必须对作战的方法和手段有所限制。在这种理念之下,取得敌国领土实际控制权的占领国不再是征服者或奴役者,而是被视为该领土在占领期间的临时管理者,它有责任恢复和保证被占领土的安全和秩序以及保证被占领土内居民必要的生活条件。

有关军事占领概念的界定主要规定在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和1949年《日内瓦第四公约》中。

长期以来,为给予在敌方军事占领之下的人民以某些保护,战争法中与敌对方占领的习惯法中有着相应内容。下面列出的是1907年的《海牙公约》规定以及补充的相关条文。特别是1907年10月18日发布的“陆上战争的法律以及惯例”(《海牙公约》第四章)的“第三节敌对国领土上的军事当局”。这一节中的前两条规定:

1949年这些法律中有关占领敌国领土的部分通过继承日内瓦第四公约(GCIV)而得到扩充。日内瓦第四公约中大部分与占领区的受保护人员有关,第三编占领地这一节对这个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

第六条限定了日内瓦第四公约大部分所适用的时间范围:

日内瓦第四公约强调了国际法中的一个重要改变。《联合国宪章》(1945年6月26日)禁止了侵略战争(参见条目1.1、2.3、2.4),日内瓦第四公约第四十七条,即第三编占领地的第一段,以下列条文限定了能够通过战争获得的领土:

第四十九条禁止了强制大规模人口迁出或迁入占领国之领土:

第一附加议定书(1977年):“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的附加议定书以及与国际武装冲突之难民保护相关部分”对军事占领有着附加条款,但是包括美国在内的很多国家并未签署这一附加议定书。

在因战争结果而造成的领土割让情况下,在和平协定中“接收国”的规定仅仅意味着主权未定国家由国际社会授权在其领土上建立一个文官政府。主要占领军的军事政府直至被合法的取代之前,将适时地持续存在到在和平协定开始发生效力之前。

威廉·E·伯克海姆在《军事政府与军事法》1914年第三版中谈到,“军事政府在被合法的取代之前持续存在”是惯例。

在大多数战争中都有一些领土置于敌军控制之下。军事占领大多在敌对状态终止时同时解除。在某些情况下,占领区被归还,而在其他情况下仍在占领国实际控制之下但通常都不是军事占领区。

以下为一些被认为是军事占领的例子,但是这种状态被某一方质疑。

原文引自英语版条目Military occup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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